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玹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永明 訴訟代理人 莊樹全 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溪州
資源回收廠法定代理人 何承翰 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高雄廠溪洲資源回收廠飛灰固化處理勞務工作」契約第19條第4款約定,關於上開契約而生之訴訟,以契約所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契約係由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擔任主辦單位,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廠溪洲資源回收廠飛灰固化處理勞務工作契約書在卷為證,足認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業經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