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罪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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