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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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胡素真 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券、500,000元券、100,000券各1張共1,600,000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可證並已登報公告,本件債權業經合法移轉,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緣中興銀行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中興銀行為聲請停止執行,曾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7年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券、500,000元券、100,000券各1張共1,600,000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停止執行裁定業經本院93年度聲第571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乙○○逾期未行使權利,另相對人甲○○雖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因未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駁回,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局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撤銷停止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聲字第455號停止執行、92年度存字第1732號擔保提存、93年度聲字第571號撤銷停止執行、94年度訴字第645號損害賠償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乙○○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是聲請人聲請返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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