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過世,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另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非拋棄繼承生效之要件,僅需有繼承權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即生效力,斯時次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二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其配偶與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郵局第00三五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聲請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八號聲明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顯有逾二個月期間之虞,然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中敘明其係遲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知悉有繼承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釋明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且該補正裁定亦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聲請人均未為補正,是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等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寄發拋棄繼承通知之存證信函,而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未逾期之證明,其聲明限定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