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二一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惟其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台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利用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