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康擇虎 即康雅企業社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擇虎即康雅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4.41%計算,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二十一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倘不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還本並給付遲延利息之外,另需加付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存放款牌告利率、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