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11號原告乙○○
8號被告甲○○○
u,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1年07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03月0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貴院93年度婚字第588號判命被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特此陳明。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秀珍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588號履行同居卷宗及。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履行同居訴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李秀珍到庭證述:「被告趁我外出買菜離家出走,鄰居有人看到他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後未與我們聯絡,也沒有談到要如何解決婚姻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原因為何」等語,及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588號履行同居卷宗查明無誤;再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民國93年(西元2004年)03月1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任何訊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