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金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各附息券五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金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各附息券五期),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本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並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函件等為證,並經調閱前開提存卷、假扣押卷及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0一號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