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嫌重大,並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5月26日、7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舉目無親,本件深感後悔,請求准予限制住居或以小額交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多名購毒者指證歷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罪責極重,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經拘捕到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以上揭情詞聲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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