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嘉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月21日裁定(100年度易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嘉惠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且辯稱每次竊盜都是因為服用憂鬱症藥品或安眠藥等,昏昏沉沉下而偷竊,本次被告以同樣理由置辯,倘被告所述真實,被告明知其服用藥物後,有行竊習性,本次竟再故技重施,對其竊盜行為毫無悔意,且被告自稱看到喜歡的東西就會拿取,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
1月21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偷竊物品,乃因被告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入睡困難,多服用1、2顆醫生開立之藥物,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導致犯下本件偷竊犯行,不知自己犯案。被告對於犯下本件罪行,後悔萬分,每日均在自我反省,已知做錯事情,心中已有懺悔反省之心,盼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此請准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包括:(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四)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犯罪即足當之,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不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終結,於100年1月13日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後改分為100年度簡字第16號)。
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之100年1月7日,以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聲請羈押,原審於100年1月7日以被告自白犯罪,並自承無法自制而行竊,惟其行竊原因不一,是否有精神疾病仍未明確,因其已以有多次竊盜犯行,應予預防性羈押為由,裁定被告羈押;嗣原審於該案繫屬當日,經訊問被告後,於100年1月21日裁定自該日起將被告羈押3月等情,有檢察官100年1月7日羈押聲請書、押票、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藹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失紀錄表及遭竊物品照片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三)依據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9年間,即因多次之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
1萬5千元、拘役55日、20日、45日、40日,而今被告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得之物品沒有用途,就只是想拿而已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拿人家東西,是為了讓自己心情愉快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0頁),顯見被告已有竊取他人物品取悅自己之習性,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再犯竊盜之虞。
(四)承上,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再犯竊盜之虞,為免被告繼續再犯竊盜,妨害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有必要予以預防性羈押,且無法以羈押以外之處分取代,核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裁定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審裁定以被告有上述羈押原因,裁定羈押被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述並非故意偷竊物品,其因有精神疾病,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才犯下本件竊盜案件,已知做錯事情,心中已有懺悔反省之心,盼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係屬於實體審判及科刑應審酌之事項,非羈押審查範圍。抗告意旨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准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