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3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定之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范光明於本件案發期間,就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鄰近博愛路店面房屋(下稱本件系爭房屋),已非合法承租權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其侵入告訴人所有位於上址後方之停車場及廁所,自無正當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需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合於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關於⑴被告於98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涉嫌侵入本件系爭房
屋後方之停車場等處所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5月8日訂立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8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就租金之給付有所齟齬,雙方遂於98年8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時確定租期仍至100年5月7日止,該調解書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核字第1190號核定在案,並由原審法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398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23至24頁、第21至22頁)。雖告訴人嗣於98年11月6日對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遲至99年10月29日始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以98年度竹簡字第572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98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即生終止租約效力,此經原審法院調閱98年度竹簡字第57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被告在原審法院99年10月29日民事判決前,難認其主觀上已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而無權使用本件系爭房屋租後方之廁所、停車場,此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⑵被告於99年3月6日晚上8時許涉嫌侵入部分,因被告欲查看自己所有之木製花架,是否被移置於本件系爭房屋之停車場,而進入該停車場,並於該處發現該木製花架並拿回車庫,則被告經證人 張佳雯 通知木製花架遭告訴人拿走,而本其主觀上認知,以該等木製花架為其所有卻遭告訴人拿走,乃進入告訴人之停車場查看木製花架是否確遭告訴人拿走,難認非無正當理由。況被告進入該停車場,歷時甚短,且該處停車場係可供告訴人之病人駕車前往就診時停放,而被告又係於停車場大門敞開時進入,在此一開放供告訴人之病人停車之空間,被告進出之時間又甚為短暫,客觀上難謂被告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犯罪。依上所述,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於上開時間進入本件系爭房屋之停車場,尚難認其在主觀上有明知無正當理由且無權侵入,而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在客觀上,被告侵入行為難謂已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成立該罪,此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㈢本件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已非本件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則其
侵入該屋後方之停車場等處所,顯無正當理由云云,惟上訴意旨所指業據原審予以審酌,並詳述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犯罪之理由。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指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本件系爭房屋後方之停車場、廁所等處所云云,然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顯係就已詳予調查、論述之爭點,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委無足採。是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足見本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