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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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0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馬雄風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馬雄風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自西往東方向經中正路、延平北路6段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汽車迴轉道時,逕行左轉,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邱政忠 認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進行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員警乃記下車號、廠牌、車身顏色等資料,對該車所有人馬雄風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馬雄風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於99年9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等情於原法院訊問時固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並不清楚該違規單所指之延平北路6段違規左轉是指何處,且行進途中並未看到員警有攔檢手勢,況倘有違規情節員警亦應附上違規證明,或現場追緝云云。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該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舉發單位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裁處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非適法,從而原審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按立法者對於某些交通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示列舉規定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至於其他相類之違規行為,既未明列其中,即屬有意排除,執法人員如欲舉發,則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得為之,倘未符合上開要件,即不得以因便宜或經濟考量而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經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乃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依前揭說明,舉發單位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即有未合,原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73號裁定認受處分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與本案違規左轉係同時同地發生,何以未能一併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予舉發云云,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有二,一為違規左轉,一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屬不同之違規事由,法院應分別審查其程序及實體事項予以認定,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舉發,是原法院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舉發,於法有據,而本件違規左轉行為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事由,原法院以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引82.
10.21交路字第39729號函略以:「部分違規行為稍縱即逝,實務上以現有科學儀器設備,一般員警執勤時實難以即時取締違規證據,故若要求員警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均應附佐證資料,對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相當大之負面影響。」故現行規定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云云,惟觀之該函之意旨應係對於逕行舉發所涉之舉證責任,並非凡涉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均得逕行舉發,且該函示亦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自難據為本件違規行為得逕行舉發之依據。是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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