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車子爆胎而將車停於竹北市○○路○○○號前修理,本應注意聯結車之裝載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速度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而依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載運鋼筋長度已超出車尾,且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 張國華 ,行經該處,衝撞突出聯結車車尾之鋼筋,致張國華因此受有頭部、胸腔開放性骨折及合併腹破裂,經送醫不治死亡。張國華所載後座乘客 張佳惠 ,亦因衝撞而造成顱內出血,亦送醫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當場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違規裝載貨物及違規停放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並直承就本件有過失責任,此外,並經證人即警員 廖信凱 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害人張國華、張佳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速度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及此,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行為而致被害人張國華、張佳惠死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承其執照遭吊扣,記明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有警訊筆錄可按,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無照駕駛,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張國華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未與被害人張佳惠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