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佯稱其舅舅的兒子殺人急需用錢為由,又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九月十九日,佯稱其兒子罹患腸癌急需用錢為由,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七樓之統帥及宏都舞廳,依序向乙○○詐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三萬元、一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共計二百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甲○○供己花用或賭玩六合彩,嗣乙○○屆期向甲○○催討欠款,甲○○避不見面,經向甲○○家人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是朋友關係,朋友間借錢,不是詐欺,而且伊也借了很多次,也有寫借據,伊並無向告訴人乙○○表示伊舅舅的兒子殺人及伊兒子罹患腸癌等情,且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云云。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存摺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退件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縱使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然僅止於師生關係,同時間告訴人之學生尚有七、八位,單憑此種關係,豈有如被告於原審所辯稱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借款支應生活費用後,明知被告已無清償能力,而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借貸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供被告裝修三溫暖,又陸續於歷次出借款項供被告生活之用之理,被告所言,顯悖情理。又依據一般中國民間常情,若貸與人與借貸人具有相當之密切關係,大多本於誠信而出借,且不好意思要求借貸人書立借據,依被告所言,被告所借來之錢皆是與告訴人一起出遊時所花用,惟告訴人於被告每次借款時均要求其書立借據為據,亦不合常情;另被告於原審所辯稱關於員工借款一事,被告未能提出該員工之詳細資料供本院傳訊,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觀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出具借據予告訴人,若真為員工所借,自應由該員工書立借據才對,是被告所辯,應非真實,不足採信。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應為普通朋友關係,依經驗法則而言,若非被告佯稱舅舅的兒子殺人及其兒子罹患腸癌之情況危急,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給付,告訴人豈有任憑被告需索無度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狡辯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不思改過,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雷元結
法官莊明彰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