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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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五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罪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引爆之汽油彈壹枚及汽油彈碎片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遭 何文興 毆傷住院,未見何文興出面解決,心存怨懟,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長虹加油站購買汽油,分別灌入三多利威士忌及米酒酒瓶,並以布條塞住瓶口,製成俗稱之汽油彈二枚後,駕駛以內衣遮蓋車牌號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何文興住處,欲尋找何文興出面遭拒,一時氣憤,乃持前開汽油彈一枚(未點燃),向何文興住處客廳丟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何文興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使何文興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該枚汽油彈因未點燃,未釀成災害。 黃志明 則遭何文興及其兄 何文傑 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未引爆之汽油彈一枚及汽油彈碎片一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何枝春 證述無異,復有未引爆之汽油彈一枚、汽油彈碎片一包及打火機一只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訴書對於被告持前開汽油彈一枚,向何文興住處客廳丟擲之事實,業已載明,雖所犯法條未援引恐嚇罪名,仍應認定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前開汽油彈一枚,向何文興住處客廳丟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何文興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使何文興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四、原審未為詳究,認定被告不構成放火罪後,就前開被訴恐嚇部分亦未為審酌,而逕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放火罪部分係屬不當云云,雖無足取(其理由詳如後述),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未引爆之汽油彈一枚及汽油彈碎片一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分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打火機一只,被告否認與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自屬無從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放火之故意,於前開時地,持汽油彈一枚往何文興之住處客廳丟擲,幸該枚汽油彈未引爆,致未釀成災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臺上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㈡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何枝春之證詞及扣案
汽油彈碎片一包、現場照片六張、事故現場圖二張暨塞入汽油彈之布條呈現焦黃跡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前揭汽油彈至何文興住處談判,因一時氣憤始丟擲汽油彈,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該枚汽油彈並未點燃,打火機係點煙所用等語。
㈢前開扣案汽油彈碎片及布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儀分析法及目視檢測後
,所謂「汽油彈碎片」-玻璃碎片及布片,經檢驗結果有類似汽油成分殘留,但未發現有明顯之燃燒過痕跡,並檢附檢驗時所攝照片三張,有該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憑。另證人即何文興之父何枝春對於被告至其住處尋找何文興及丟擲汽油彈之過程,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且對於被告究否點燃汽油彈一節,於警訊中均未述及(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嗣於偵查中始證稱:「我有看到他(即被告)拿打火機,但不知道他在點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汽油彈點燃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亦無法詳為確定被告有點燃汽油彈之事實。再被告所辯持有之打火機乃剛到何文興家中時,拿出來點煙用的等語,亦非悖離常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要難僅憑被告身上為警扣得打火機一只,即遽認其有著手點燃汽油彈之行為或放火之故意,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
規定之爆裂物,均係指該爆裂物具有「炸毀」物品之威力而言。亦即係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行為。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略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再者,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故是火藥、蒸氣、電氣、煤氣為例示之爆裂物,雖不以此為限,但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由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所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公告爆裂物之組成零件為: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之物品,亦同此見解。而俗稱之「汽油彈」,係以汽油加入空酒瓶(或其他容器)後,於瓶口以布條塞入充當引線,藉虹吸作用使其易於點燃,可經拋擲將該容器丟至遠處,並於該容器落地或碰及硬物碎裂散逸汽油後,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是若僅
以空瓶裝填汽油,其本體既不能獨立燃燒,汽油本身亦無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爆發性及破壞力,自與前揭爆裂物之定義有所不符,實難率認係爆裂物。本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以三多利威士忌及米酒酒瓶裝入汽油,並以布條塞住瓶口之物品,因無火藥、炸藥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爆發性之殺傷力及破壞力,非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等罪所規定之爆裂物,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刑偵五字第一一三一一七號函在在卷為憑,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點燃汽油彈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或有預備放火之故意,或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證人何枝春於偵查中已供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
時十分許,伊在家中看電視,被告突然跑到伊家,說要找伊小孩後就跑出去,再進來時,朝客廳丟一個東西,之後就聽到東西破碎的聲響等語,足認被告係於跑出何枝春住處後,再度折返,旋即朝客廳內丟擲汽油彈,自不能排除被告再次進入何枝春住處丟擲前,即有以點燃汽油彈引線之可能性。況證人何枝春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但不知道他在點什麼,後來警察到伊家時,有說破掉的汽油彈似乎有被點燃之跡象等語。惟前者之推論純係揣測之詞,尚乏確據證明,自難據以憑採。至後者證人何枝春之證詞,亦屬傳聞證據,且與前開鑑定之結果不符,亦難採為斷罪資料。又前開該汽油彈因未點火,自不可能於丟擲後因容器碰地碎裂等作用造成燃點低之汽油燃燒,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函亦至為明灼,公訴人上訴執此爭議,尚不足取。
六、併辦意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號)略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左輪手槍、改造子彈、制式散彈子彈及黑色火藥等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云云。惟查本件既未認定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前開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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