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支付向其承包工程之丙○○、甲○○工程款,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一月間另一某日(確定日期均不詳,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七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地,連續二次自不詳年籍及真實姓名自稱「 陳金順 」之成年人處依序取得事先已偽填發票人 陳金祥 印文(發票日及金額欄均空白),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紙,明知自己無權簽發,竟與該不詳年籍及真實姓名者謀議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於該二紙支票上分別偽填「壹拾玖萬元整」之金額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發票日、「陸萬伍仟元整」之金額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發票日,將原本必要記載事項尚有欠缺之該二紙支票填載完全,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有證價券支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先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工地、樹林市○○街○○○號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付予丙○○,編號三之支票交付予甲○○,持以行使用以支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屆期經丙○○、甲○○提示均不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以支票係向「陳金順」調借,伊以為支票業經發票人允許使用,而伊借用本案支票時,因「陳金順」表明其不認識字,始叫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置辯外,餘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指訴綦詳,且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影本在卷足佐(見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經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發票人「陳金祥」固有向大安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申領上開支票使用之情,此有大安商業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為憑(見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惟開戶資料中之「陳金祥」身分證影本所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0」,並非配賦給陳金祥,依出生日期查詢亦無與該姓名相符之檔案資料,有台北縣政府函可參(見偵緝卷第五四頁),則該「陳金祥」之前揭支票帳戶係遭人冒名申請者至為明確。再者,發票人「陳金祥」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所留存之印鑑,經比對與前述二紙支票上之印鑑章,明顯不相同,益證該二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並經偽造。被告雖稱支票係「陳金順」所交付,但亦自承不清楚「陳金順」該人詳細之年籍資料,原審依其供述,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送全國有關「陳金順」名義之口卡片供被告指認,亦陳稱無法確定何人係借其支票之「陳金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頁),足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熟識,該人顯非上開支票之真正發票人,衡情被告對此殊難諉為不知,則該「陳金順」自無委由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權限,被告依此完成發票行為之記載,自屬無權簽發無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持交他人支付工程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陳金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偽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目的僅止於作為支付工程款之工具,事後已全數清償票款,此據告訴人 陳明 ,足徵其尚具悔意,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支票部分論處罪刑,則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支付工程款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偽造有價證券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票據流通性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全部票款,業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北縣市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丙○○支付工程款。因認被告本部分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雖不諱言填載上開支票之事實,然查附表編號一支票,確係發票人 洪慶安 所申領,洪慶安曾將整本支票曾借給「 陳逸群 」使用等情,此經證人洪慶安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一頁)。而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其印文與原審函請誠泰銀行復興分行檢送洪慶安上開支票帳戶中經提示兌現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印文相符。洪慶安雖證稱不認識「陳金順」,亦不曾將支借其使用。惟洪慶安所稱之「陳逸群」是否即係「陳金順」其人,固無足查考,但洪慶安確有出借支票授權供人使用,則可以認定。被告依此默示授權所為發票行為,既乏證據證明其有逾越授權範圍,自難遽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判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金額│付款人│備註││││││(新台幣)│││├──┼───┼───┼─────┼─────┼─────┼──────┤│一│洪慶安│八十六│FC0000000│十萬一千元│誠泰銀行復│交付予告訴人││││年九月│││興分行│丙○○││││十五日│││││├──┼───┼───┼─────┼─────┼─────┼──────┤│二│陳金祥│八十七│AM0000000│十九萬元│大安商業銀│交付予告訴人││││年二月│││行基隆路分│丙○○││││二十八│││行│││││日│││││├──┼───┼───┼─────┼─────┼─────┼──────┤│三│陳金祥│八十七│AM0000000│六萬五千元│大安商業銀│交付予告訴人││││年二月│││行基隆路分│甲○○││││二十八│││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