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將所有之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一號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自訴人之子乙○○之名義,惟因被告丙○○與乙○○合夥經營車藝公司,為增加被告之信用,被告乃要求要求自訴人,將上開不動產暫時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被告並預先將爾後用以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事先簽妥交付自訴人持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亦由自訴人保管。因此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即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於辦妥相關手續後,自訴人即依前雙方約定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竟發現被告已向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事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且其印鑑亦經更換,致自訴人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無法回復。經自訴人要求被告依約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竟回函聲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經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自明。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所發給自訴人存證信函所述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情形、被告向自訴人諉稱經營事業須增強個人信用度之欺罔方法及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其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後,地政事務所為准予撤銷補發權狀公告函為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但查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伊表示願將自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先移轉至伊名下,以方便貸款,嗣後乙○○於同年五月一日要求伊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票一紙以作為保證,但由於自訴人後來未按時繳交房屋貸款,伊為避免信用破產,遂要求將房屋過戶回自訴人,並要求乙○○將該一百萬元本票還給伊,惟乙○○置之不理,伊經查遍公司,遍尋系爭房屋權狀無著,以為遺失,擔心會有不良後果,經向地政事務所表示遺失,申請補發,況且是自訴人兒子乙○○涉侵占公司的款項,其用伊的名字貸款,伊並無詐欺、背信,更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詐欺得利部分:自訴人以被告諉稱經營事業須增個人信用度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經證人 林吉恩 於原審證述:「(當時 葉維卿 出售不動產對象要賣給甲○○?)是葉與吳合買,登記在葉的名下,吳要貸款因為葉年紀七十多歲,後來吳因在民間借款四、五十萬元,要貸款就登記在丙○○名下,黃雖然是買方,但黃都沒有在我那理簽名。就我所知,登記在黃名下是為了吳要貸款方便而登記黃,甲○○曾問我中和不動產可貸款多少錢,吳要貸款,隔一、二個月之後過戶完之後,要對保黃才出現。」(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且自訴人亦自承「因為葉年紀大,所以我自己要貸款;是要還前屋主的貸款,所以才用房子向銀行貸款,因為葉年紀大,所以找年輕人貸款額度比較高,而且乙○○與丙○○創業,所以才拿丙○○名義貸款。」(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另證人林吉恩亦證述「...第二次過戶黃名下,就我所知,房子沒有買賣是信託關係,甲○○自始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當時有約定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都又放在甲○○手上...」(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陳述「貸款的錢是用來清償原來房子的貸款,借新還舊,貸款的錢不是被被告拿走」等語,顯然被告丙○○並無取得貸款之金額,且被告丙○○既已將系爭所有權狀、印鑑放在自訴人處,並開立一百萬元本票交予證人乙○○,核與證人乙○○及自訴人甲○○所承相符。被告 吳鴻文 為形式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該不動產既設定抵押予台灣銀行,此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二二頁),則債務人自為被告吳鴻文。依前所述,被告吳鴻文未取得貸款金額又須擔負對銀行之債務,而當初約定將係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義下,其目的既係在增加被告之信用,復為自訴人所同意,自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自難謂被告吳鴻文有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又本件應係自訴人為取得銀行貸款始主動願意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乙○○雖表示該一百萬元之本票係被告用以償還先前陸續向伊借錢所欠之債務,惟乙○○未能進一步說明借款之時間、地點、利率、每次所借之金額加以說明,更無借據以資證明,縱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供承:「我跟被告簽有一份合約,內容為公司股東的錢用完後,以號公司開銷,我跟被告一人負擔一半,爾後的開銷經會計師跟監察人算出是三百零四萬元,一人分擔一百五十二萬元,被告沒拿錢出來,才開本票及支票給我,一百萬本票是被告給我支付我幫他墊的錢。」,然該會計師所簽證核發之金額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有證人乙○○所提之卷證,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簽發,此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而系爭不動產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辦理他項權利登記,被告吳鴻文所辯該本票係為擔保房屋而簽發,實屬可能,堪予採信。是證人乙○○先證述被告與伊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後又提出係因公司出資之資金費用等,前後不依之證述,尚難信為真正。
(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人另指訴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並有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加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既已自承係為方便於貸款,遂以被告為名義而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既已為自訴人所持有,被告自無法為任意之不法行為,且被告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對於經設定抵押後之不動產,形式上自成為債務人,被告須對於債權人為履行債務之行為,被告吳鴻文在一般之民事法律關係上而言,確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自訴人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任何委任關係,更遑論被告因此有圖加損害於自訴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況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益見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另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繳交房貸本息僅有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而被告吳鴻文於本院提出其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所為繳交房貸本息之收據,顯見自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後未再繳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本息,故被告確有可能因房屋及貸款均係在伊名下,但權狀又不在伊實力支配之下而向地政事務所表示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又申請補發時,應敘明滅失之原因,檢附一定之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發給之,此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係爭不動產名義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且被告系爭不動產變動過程均未參與,對於權狀之放置或由何人所持有中自無法清楚瞭解,而權狀遺失,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而該權狀復未在被告持有中,於遍尋無著後,自當會認其業已遺失,而申請補發,故其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所辯係是事務所人員教伊辦理申請補發等語,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人,對於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依形式上觀之,將來如未繳交房貸本息,被告成為銀行要求履行義務之人,因此被告於自訴人陳述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時,自承為所有權人並無違誤;而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如有自訴人所指被告背信之情形時,應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被告既無圖取不法利益且無違背任務行為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即無構成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另被告並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得法律上方法之利益,自不該當詐欺得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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