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九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道台七線由粗坑往圓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上揭台七線一百一十六點四五公里處,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駛於無行車速度標誌之郊外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於飲酒酒醉後(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一六七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0‧七五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未經起訴)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於上開地點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置於對向車道路旁之涵管後,再衝撞當時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由 游俊信 所騎乘車號000—八0九號後載 陳惟隆 之機車,致游俊信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陳惟隆受有頭部外傷、頭頂破裂之傷害,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路段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先撞及置於對向車道路邊之涵管,後又衝撞當時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由游俊信所騎乘車號000—八0九號後載陳惟隆之機車,致游俊信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陳惟隆受有頭部外傷、頭頂破裂之傷害,均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被告肇事後經酒精測試,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一六七mg/dl(經換算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每公升0‧七五毫克),已逾吐氣酒精成分每公升0‧二五毫克,此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緊急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之程度。又被害人游俊信、陳惟隆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在無限速標誌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酒醉後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駕車,致因車速過快失控而衝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先撞及對向路邊涵管後,再撞及行駛對向路段由游俊信所騎乘車號000—八0九號後載陳惟隆之機車,致游俊信、陳惟隆傷重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被害人游俊信、陳惟隆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基宜鑑 字第八九0一一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亦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游俊信、陳惟隆二人死亡,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論處。而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傷亡情形、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而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稽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