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曾犯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顯染有犯罪習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 宋楚瑜 之競選總部成立會場,因民眾擁擠而認有機可乘,自同日下午三許起,在前開競選總部,連續以手伸入他人褲袋竊取財物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 黃淇福 、乙○○、 林敏雄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甲○○正著手將手伸入 林志成 所著長褲右方口袋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時,即為林志成發覺而未得手,旋經林志成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乙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犯罪經查與事實相符,即得據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起訴方式移送原審審理,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惟原判決案由欄卻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即與所踐行之程序有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上之侵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並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參具卷附被告右開刑案紀錄簡覆表),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多次竊盜,顯見被告已染有犯罪習慣,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被害人所犯法條
一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四千三百元、黃淇福刑法第三百二
大貨車駕照、健保卡及工作證各一張)十條第一項
二皮包一只(內有四千元、機車駕照、乙○○刑法第三百二
健保卡及榮民證各一張)十條第一項
三現金一萬九千九百元林敏雄刑法第三百二
(起訴書係十條第一項
載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四現金七萬元(已著手而尚未竊得)林志成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