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甲○○
丁○○丙○○自訴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楊嘉馹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林慶三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前,因陸續積欠甲○○、丁○○及丙○○等三人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七百餘萬元,無力償還,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五○之八三地號之農地全部面積○.六五○八公頃,委由丁○○之友人 林家豪 (原名為 林其晶 )代為出賣該筆土地,嗣因該筆土地無法順利賣出,林慶三遂改以前開土地包含其上之抵押權債務,以總價七百二十萬元出賣予甲○○、丁○○及丙○○等人,以抵償其債務,而因甲○○、丁○○、丙○○及林家豪等人並無自耕農身分,甲○○、丁○○、丙○○等人乃透過林家豪,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另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約定,將前開土地於同年五月十日信託登記在乙○○名下。詎乙○○明知其受他人之委託,代為管理上開土地,係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前開土地,不得損害信託人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信託人之同意,即擅將前開受信託之土地,以七百二十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 廖石虎 牟利,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為違背其應為信託人利益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丁○○及丙○○等人之財產。
二、案經甲○○、丁○○及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 固坦承 有與證人林家豪(原名林其晶)簽立信託憑證一紙,並於右揭時間,將前開土地出賣予證人廖石虎,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與林慶三間之債權協議與伊無關,該土地係林慶三出賣予伊,並非自訴人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且林家豪跟伊說要幫忙處理土地,才與林家豪簽立信託憑證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丁○○及丙○○於本案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案件中到庭指訴甚詳,復○○○鄉○○段二五○之八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自訴人與林家豪簽立之債權人協議書、林慶三與林家豪簽立之授權委託書、林家豪與乙○○簽立之信託憑證等各一份及債權確認切結書二紙等物在卷可參。
(二)證人林慶三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因伊生意失敗,無力清償自訴人之債務,才打算將該筆土地拿來清償自訴人三人之債務,而因自訴人均無自耕農之身分,所以才將該筆土地信託登記於乙○○之名下等語;而證人林家豪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將該筆土地賣給何人?)後來轉賣給乙○○,但實際上是自訴人三人出錢買的,因乙○○是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為乙○○名下,出錢的是自訴人,係因林慶三有欠自訴人債務,自訴人乃以債權當價金買下來。」、「(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自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所以由你轉賣給乙○○?)沒有轉賣,只是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與自訴人有合夥關係,林慶三有欠自訴人三人之債務,所以林慶三把土地拿出來抵償債務,當時乙○○有自耕農名義,我沒有自耕農,所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我與被告再另外寫一張信託登記契約..」、「..這塊土地是自訴人已經取得所有權,只不過無法登記移轉在自訴人名下,為了避免乙○○處分該筆土地才寫這張信託憑證..」等語。另觀諸被告與證人林家豪所簽立之信託憑證記載之內容,明白表示系○○○鄉○○段二五○之八三號土地為證人林家豪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未經同意,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任何處分,依其文義應係證人林家豪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謂係伊將該土地信託登記於證人林家豪名下,顯不可採。綜上,本案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核與證人林慶三及林家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林慶三訂立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書及由證人林慶三簽立收到買賣價金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收據各一紙為憑,而辯稱上開土地係林慶三賣予伊云云,惟證人林慶三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只是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並不是真的賣給他,當時權狀押在地下錢莊拿不出來,就找乙○○來告伊,然後拿判決書去移轉登記,伊並沒有拿到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的價金,而是為了配合買賣契約書,才寫該二紙收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就上○○○鄉○○段二五○之八三地號土地,對林慶三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時,被告於起訴狀中稱雙方買賣土地價款七百二十萬元均已先後付清(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付五十萬元,同年九月廿二日付八十萬元,銀行抵押權移轉被告負擔),惟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債務人當時尚未移轉登記為被告,係遲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始變更抵押權債務人為證人廖石虎,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當時土地上之抵押權債務人既未移轉登記為被告,被告亦未完成清償程序,則證人林慶三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到庭不予爭執,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該案件確係被告與證人林慶三以假買賣之方式提起訴訟;況被告與證人林慶三如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已成立買賣契約並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何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又與證人林家豪簽立該土地之信託憑證?亦與常理有違。是以難認被告與證人林慶三間確有買賣前開土地之情。
(四)證人廖石虎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案件中已證稱:被告找伊說該土地是林慶三要還他之負債,要過戶好才賣給伊,他說他在做生意無法作田,所以要賣掉,伊以現金跟他買賣,價金是七百二十萬元,其中三百六十萬元以現金給他,另三百六十萬元的抵押權由伊承受等語(見該案卷第四十三頁),是被告隱瞞該土地受信託登記之事實,而將該土地出賣予證人廖石虎,顯見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惟利用受自訴人信託登記土地之機會,竟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受信託登記之土地,隱瞞自訴人而出賣予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不輕,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甲○○、丁○○佯稱系○○○鄉○○段二五○之八三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陳慶三 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迄今積欠該銀行四百萬元,該債務必須儘快予以塗銷,而自訴人丁○○及甲○○因無足夠之資金應付上開事項,欲以個人所經營公司名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處理,被告知悉上情後,即向自訴人甲○○及丁○○佯稱,如三方各提出名下所有之土地互為連帶擔保,可向金融機構貸款較高之金額,自訴人二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分別以昌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盈公司)、鴻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自訴人甲○○及丁○○二人提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一六九八、一三九五之一三、一六九七、一六九八地號土地,被告則提出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七之二地號土地共五筆土地,預定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惟其後僅實際貸得一千二百萬元,而被告依比例計算所得分配之金額為五百六十萬元,詎被告知悉上開貸款金額核撥入昌盈公司之帳戶後,即向自訴人丁○○佯稱請其先就昌盈公司應給付予丁○○之退股金四百萬元,交付予被告代為辦理償還上開抵押債務,自訴人丁○○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將所領取之四百萬元在昌盈公司後門,交予被告所指示之 陳美玲 ,陳美玲旋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又於翌日被告再直接領取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直接轉入被告於彰銀西螺分行之帳戶,作為塗銷被告以其所有上開頂湳段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債務,另二百萬元則由自訴人公司之會計持存摺、印鑑申請提領後,由被告取走,被告旋即捲款潛逃,亦未支付兩造共同連帶向彰銀西螺分行貸款之利息,而自訴人甲○○為免所有之土地因被告未按期繳納利息而遭拍賣,乃自八十四年十月起,陸續向該銀行繳納二百零九萬六千五十五元之利息,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七之二地號土地與自訴人甲○○、丁○○分別經營之公司所提供之土地,協議共同向彰銀西螺分行連帶擔保貸款,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令其妹陳美玲向自訴人丁○○拿取現金四百萬元,另外三百萬元直接轉入其位於彰銀西螺分行之帳戶,以償還其所有土地之抵押權債務,及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開車載昌盈公司會計 劉淑惠 及 廖高山 (應為 廖世任 )前往領款二百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右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四百萬元是伊聯合貸款所應分得之部分,並非要拿去塗○○○鄉○○段二五○之八三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且伊雖有載會計劉淑惠前去領錢,但並沒有拿該二百萬元等語。經查:
(一)關於四百萬元部分:
1、依被告與自訴人甲○○及丁○○所簽立之聯合貸款協議書所載,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七百萬元,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所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係單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並非與昌盈公司及鴻福公司所提供之土地共同擔保所有借款,衡諸一般銀行慣例設定之金額為實際貸款額加二至三成左右,被告取得七百萬元之貸款,尚合乎情理。況自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之起訴狀中,亦自認被告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實際貸得七百萬元,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2、自訴人丁○○雖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交付四百萬元予被告係要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五○之八三地號農地向第一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時卻指稱:「該四百萬元是丁○○的錢,不是我們公司的資金,所以我不清楚他何以要給乙○○」云云,且前開土地為證人林慶三用供抵償自訴人三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若自訴人丁○○令被告拿鉅款前去銀行塗銷抵押權,同為權利人之自訴人甲○○豈有不知之理?又自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指稱:「當時林慶三之土地設定五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銀行要求我們償還以設定金額之八成即四百多萬元,土地之抵押權才可塗銷」云云,然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則指述:「當時銀行說該土地只剩四百萬之借款」云云,自訴人就該土地當時負擔之債務,亦不一致。況自訴人既要委託被告前往銀行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事涉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權義關係,豈有不詢問銀行塗銷抵押權所需金額,即將四百萬元逕交予被告?此亦與常情有違。
3、自訴人稱交付予被告之四百萬元係昌盈公司給付予自訴人丁○○之退股金(見自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自訴狀),然若係其退股金,應屬自訴人丁○○本身所有,則自訴人丁○○為何願以自己之退股金用供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而自訴人甲○○當時卻不知情,且與自訴人丙○○均無須出錢?顯不合理。況自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又改稱該四百萬元係包括昌盈公司之退股金及其土地抵押所得分配之利益,與之前所述不一,而自訴人丁○○亦始終無法提出其自昌盈公司退股所得分配之金額究為多少。
4、自訴人丁○○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將四百萬元交予被告之妹陳美玲,業經調取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八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當時銀行均已關門,被告如何拿該筆鉅款前往銀行清償所欠之債務?又如被告係於翌日始前往銀行清償債務,則自訴人又何須於前一日即將該鉅款交予被告?若不慎遺失,又豈非徒生爭議。且該筆四百萬元並非小數額,自訴人將之交付被告欲塗銷抵押權登記,竟無人陪同辦理或書立字據為憑,以自訴人等人於商場上往來多年之經驗,實難予置信。
5、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聯合貸款放款日,即逕自轉帳三百萬元進入其帳戶,以清償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有彰銀西螺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附之轉帳證明,且經證人許永盛到庭證述屬實,堪予認定。而被告依前開與自訴人甲○○及丁○○聯合貸款之協議,其既可分得七百萬元,則扣除前開轉帳之三百萬元外,被告尚有四百萬元之數額可分配,則被告從自訴人丁○○處所拿取之四百萬元,應屬其所得合法分配之金額。
6、綜上,自訴人就上開交付四百萬元予被告前往塗銷坐○○○鄉○○段二五○之八三號土地上抵押權之指訴,有前後不一或與常情有違之情形,尚難採信,而被告辯稱該四百萬元屬其合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則堪採信,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侵佔或詐騙此四百萬元之情形可言。
(二)關於二百萬元部分:
1、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初(即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八號),始終未提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有向自訴人拿取二百萬元之行為,於本案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自訴狀亦未提及,而係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自訴狀始提出被告向自訴人詐騙二百萬元之情,是被告是否有該詐騙二百萬元之行為,已屬可疑。
2、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拿取二百萬元部分,僅有證人即昌盈公司之會計劉淑惠及廠長廖世任之證詞可佐,而證人劉淑惠及廖世任均受僱於自訴人甲○○,渠等證詞是否可信,自應查證其他事證,以資認定。證人劉淑惠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將錢交給廖世任,後來廖世任在我們公司的辦公室告訴我,錢已經交給被告,但我並未親眼看見」等語,證人劉淑惠僅係聽聞證人廖世任所述,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取走該筆二百萬元,其證詞屬傳聞證據,尚難遽以採信。而就該筆二百萬元,自訴人甲○○稱係被告聯合貸款分配之款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云云,然若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依所貸得之比例僅得分配五百六十萬元,扣除被告前一日轉帳所領取之三百萬元,則被告尚有二百六十萬元之餘額可分配,為何自訴人甲○○卻僅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又若依被告與自訴人甲○○及丁○○協議所載內容,則被告得分配七百萬元,扣除前開轉帳之三百萬元,被告更尚有四百萬元得分配,為何自訴人卻交付二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又該如何支付?自訴人甲○○亦無法有合理之解釋,難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3、若該筆二百萬元確係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則被告依自訴人所指訴,尚有六十萬元之餘額未領,且該二百萬元並非小數額,攸關被告與自訴人間分配金額之權義,自訴人竟未書立字據,以明責任,亦與常理有違。
(三)關於代繳聯合貸款利息部分:
1、被告固不否認自訴人甲○○有以昌盈公司名義,代被告繳納聯合貸款中被告所應付之貸款利息達五期以上,然依約在該借貸期間任何一方有逾期繳息或還本時(逾期超過五個月),若另兩方之一方或兩方代為清償,則逾期之一方,無條件將土地所有權過戶給另一方或兩方,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而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亦以昌盈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並經判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昌盈公司確定,且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是自訴人甲○○已依約取得該筆土地受償。
2、上開頂湳段土地被告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七十萬元,且僅貸得七百萬元,已如前述,而依銀行貸款慣例,抵押權多設定為實際市價之七成至八成,則上開頂南段土地之實際市價應可達一千萬至一千二百萬元左右,而扣除七百萬元之貸款,該土地尚值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左右,而自訴人僅代為繳納二百零九萬餘元,尚難認其受有損失。且本件被告雖獲得免繳納貸款利息之利益,然亦同時失去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是此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與詐欺得利罪有間。
綜上所陳,被告上開關於未為詐欺取財之辯稱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