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文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並補充如下:「又因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振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至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固於99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為執行,惟被告復因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件妨害兵役犯行時,其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之有效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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