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民眾自行拍照向警方提出違規停車之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而該通知單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明,經新興分局查復:「本案為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案件,因所附照片為黑白且模糊,致無法明確顯示ISR-120號車違規停車地點及違規事實,所舉發該項違規停車顯有瑕疵,建請撤銷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民國99年6月8日登錄免罰在案,而並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前開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099002493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90015142號函在卷可證。是異議人係於本件交通主管機關尚未裁決而其原始管轄權尚未消滅時,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故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無由產生,該聲明異議之提起自與法定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亦與該案件是否業經主管機關自行登錄免罰並無關連,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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