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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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00號),關於被告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宣告緩刑參年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後減得之刑在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於『○○○托兒所』任職,負責幼幼班教學,並輪流擔任托兒所大門之值班老師,確認上、下學幼童人數之清點、安全之維護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未注意停放在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上所接到之幼童是否已全部下車,隨後亦未確實於教室清點出席之幼童人數與接到托兒所之人數是否相符,因使陳○○被遺留在車內,並自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同日上午十時許止,終因車內近攝氏45度之高溫肇致熱射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犯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無不當。惟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二年四月,依上開說明,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竟予以宣告緩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後減得之刑在內。此亦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二項後段說明:「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所謂未受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之宣告,均係指宣告刑而言,凡宣告刑逾二年者(少年犯逾三年者),其減得之刑,雖在二年以下(少年犯在三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足資參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托兒所」任職,負責幼幼班教學,並輪流擔任托兒所大門之值班老師,確認上、下學幼童人數之清點、安全之維護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未注意停放在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上所接到之幼童是否已全部下車,隨後亦未確實於教室清點出席之幼童人數與接到托兒所之人數是否相符,致使陳○○(姓名、年籍詳卷)被遺留在車內,並自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同日上午十時許止,終因車內近攝氏45度之高溫肇致熱射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二年四月,依首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竟予以宣告緩刑三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惟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三年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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