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酒後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2毫克,且與 林國銘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
96年度偵字第2662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麵攤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6時3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路○○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國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至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指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醫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96.8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國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單、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