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依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結果觀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四肢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向燈燈殼掉落現場,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並非極為輕微,則被告應已知悉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並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等節,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道與他人發生車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未下車照護被害人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尚未釀致被害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20
0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職業工、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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