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扣案改造手槍、土造滑套、土造金屬槍管、火藥均為其所有;及證人 陳隆興蔡明峰 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之證詞,暨扣案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之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之仿BERETTA廠M9/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二四四一號槍彈鑑定書、經鑑定結果係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滑套三個、土造金屬槍管四支、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八八四三號槍彈鑑定書、經鑑定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亦係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一小包(淨重0.二四公克,經取0.一六公克鑑定用罄,餘0.0八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八三八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上揭扣案改造手槍、土造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及火藥,均係其弟 羅徐軍 所有;且搜索同意書係事後在警局製作,警方違法搜索云云,何以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隆興陳述當時伊帶隊搜索該案發地點是從窗戶爬進去搜索,而證人蔡明峰陳述當時是由大門直接進入室內搜索,兩者證述有極大差異,原審法院應調查兩者之真實性,卻置之不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將扣案槍枝送鑑定機關,鑑定槍枝等物上面的指紋是否為上訴人的,原審卻未調查,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乃上訴人於遭警方帶回警局後始補簽之文件,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同意是否出於自願,逕認本件警方並非違法搜索,亦有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又本件除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前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扣押物係上訴人所有並持有,原審單以上訴人之自白,率爾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本件依附卷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二次搜索確經上訴人事前同意,均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始據以進行搜索。而搜索、扣押筆錄乃記載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自係於搜索完畢後製作,而該搜索扣押筆錄已依規定記載徵得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旨,即無不法可言。且執行搜索之警員蔡明峰於原審具結證稱:搜索之前有請上訴人簽立搜索同意書,搜索後上訴人有在扣押筆錄簽名等語。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扣案槍枝上之指紋,核無必要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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