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51、2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內,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421號機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某時,丙○○聯絡甲○○代為拆解上開竊得之機車,而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依丙○○之指示,前○○○鄉○○○路○段八百八十巷十六號後方之空地,與丙○○會合。而甲○○已知悉該輛車牌號碼000—421號機車,並非丙○○所有,且係丙○○竊取所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剪刀、十字起子、套筒板手、梅花板手、萬能鉗各一支及T字型板手三支,拆解前揭機車而予收受。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丙○○、甲○○見警方欲趨近盤查,隨即狂奔,惟甲○○仍為警當場查獲,丙○○則逃離現場。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02號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街○○○巷○號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張及現場與贓物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足憑。從而,被告等之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毀損罪嫌,惟按收受贓物係指取得持有贓物而言,其範圍原甚廣泛,然因刑法除該罪之外,尚就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行為,另設處罰規定,故該罪之收受係泛指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而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查被告甲○○僅係受被告丙○○之指示拆解前開車輛,並非意在為他人寄藏贓物,又竊盜罪、贓物罪均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為犯罪之既遂,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被告丙○○、甲○○於犯罪完成後,由被告甲○○持器械拆卸該機車零件,已屬不罰之後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毀損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有前揭刑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年,不思正當營生,卻竊盜、收受贓物加以解體,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甲○○所為不僅助長竊盜歪風,更使被害人追索不易,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均曾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前揭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丙○○迭次再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刑之考量應較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所持以拆解之器械難認係供收受贓物所用之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