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原判決所載時、地,竊取 廖劍文 住處之銅製香爐一只、花瓶二只得逞,適為廖劍文所發覺,而遭廖劍文抓住衣領阻止離去,上訴人在掙脫後順手拿取原置放在廖劍文住處樓梯間之菜刀一把,嗣後並攜同菜刀一把離開現場之事實;及證人即被害人廖劍文於第一審結證稱:上訴人用手撥開伊拉住衣領的手,順手拿放在樓梯上的菜刀舉起對伊說「如果你再靠近我就要砍你」,然後就騎機車離開等詞,暨扣案菜刀一把、廖劍文住處照片六張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對廖劍文施以脅迫致其難以抗拒之行為,所辯:我行竊廖劍文之香爐、花瓶被發覺後,他抓住我的衣領,我掙脫後才去拿菜刀,刀鋒是對我自己,要求他放過我,沒有要對廖劍文施以強暴脅迫之意思云云。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廖劍文供述可知,當時在場有三人,廖劍文有請他母親打電話報警,上訴人向廖劍文哀求,廖劍文一邊訓斥上訴人,表示偷東西是不對的,並表示要把上訴人移送警局偵辦,顯然情況是在廖劍文掌控之下,廖劍文並無心生畏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請求再傳訊廖劍文,受命法官認為沒有必要,且現場唯一證人為廖劍文母親,亦有傳訊之必要,原審均未予調查逕以認定事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要求對上訴人及廖劍文測謊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上訴人於短暫掙脫廖劍文之逮捕後,拿取廖劍文置放於樓梯間之菜刀一把,對廖劍文恫稱:「你再靠過來,我就要砍你」等語,致廖劍文難以抗拒而不敢追捕,因而順利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廖劍文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上訴人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廖劍文難以抗拒,並趁隙攜帶該菜刀逃離現場,並將之丟棄在高雄縣○○鄉○○○路○○○巷產業道路水溝內,嗣經廖劍文報警後,經警於前揭產業道路水溝內尋獲該菜刀予以扣案等情,因認證人廖劍文上開證詞應屬實情。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次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再傳訊廖劍文或其母親而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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