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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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受僱於佶成鋼品企業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溪路19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跨越同向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而侵入快車道行駛在前,被告所駕小貨車於超車時,右側橫桿處乃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頭部挫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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