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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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民族路口之民族路機車待轉區,再沿民族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燈號轉變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致二車相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胸、左髖、右膝、左肘、右足跟左腕擦傷、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96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簡易庭96年度雄調字第49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