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名下重機車(車號牌碼000-000號),由 張育瑄 君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騎乘,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處,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無法辨視車號)(號牌朝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一紙(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移送,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78625號函覆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張,依規定掣單舉發,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按最低罰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牌照(行照)吊銷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未裝置蹺牌器,由照片上可清楚看見車牌並未無法辨視,且系爭車輛係因車禍始裝置非原廠之擋泥板,非刻意更換掛牌處,故未裝原廠擋泥板即認定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車牌,令人難以接受,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旨在
禁止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導致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認定是否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者,自應以該號牌有無懸掛,其所懸掛位置是否足以辨識牌號為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0960078625號函(含照片二張)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經查:依卷內所附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取締車號000-000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致無法辨視清楚之照片(本院卷第九頁)所示,該號牌係正面設置於上開機車之正後方,於號牌正面上方亦有以螺帽固定,雖該二螺帽似固定於增設之支架上,且上開號牌斜度較一般機車為大,惟其外觀上以正面觀之,仍可清晰辨別號牌,該傾斜角度約與地面呈六十度角,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應不屬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情形,且尚未達不能清楚辨認號牌之程度,自不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之號牌既非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亦非不能清楚辨認號牌,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舉發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即難認異議人有何不依規定懸掛號牌之情,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處分,並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