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92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及MASTER信用卡正卡共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4年8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陽信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利率4.88%,自第25個月起以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並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詎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帳款尚餘553,56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38,39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6,852元)、代償金額為415,17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10,556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及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5,173元、138,391元及其中本金410,556元、136,852元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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