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剛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附卷可稽,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性。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剛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剛峰公司)以其他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剛峰公司對於前開借本息僅繳至96年4月30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33,25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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