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春暉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為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康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因鉅康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鉅康公司之原任董監事亦因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而自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致鉅康公司因滯納稅捐,聲請人前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使其強制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爰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鉅康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1年9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原任董監事亦自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鉅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鉅康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債權債務關係;惟鉅康公司章程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或曾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為處理鉅康公司未了結之稅務關係,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院衡酌公司董事職務本為執行公司業務所設,就公司營運狀況當最為了解,且鉅康公司在遭廢止登記前,僅董事陳春暉非因自行終止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而係因董事任期屆滿未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當然解任,應較熟悉該公司業務,且有正常智識能力足資處理公司之事務,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本院認選派陳春暉擔任鉅康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