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乙○○男被告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吳佳穎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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