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二十七????????????居臺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無力繳納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傍晚六時許,打電話至「大豐無線計程車行」呼叫計程車,並與該車行總機小姐談妥車程從臺北市至高雄市,車資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其後該車行即指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ΜΝ號之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之二號前搭載丙○○,丙○○刻意隱瞞自己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向乙○○佯稱將給付車資與小費共計七千一百元,致乙○○陷於錯誤,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抵達高雄市左營區時,丙○○一直無法提供正確之地址,乙○○遂請其先支付車資,丙○○表示身上並無款項,亦無法尋得朋友借款,旋又偽稱其父親現於桃園縣龜山鄉,可幫忙付款,致乙○○信以為真,再原車搭載丙○○北上至桃園縣龜山鄉,然未能尋得丙○○之父,乙○○撥打丙○○所提供其父親之電話,亦無人接聽,乙○○至此始知受騙,丙○○因此取得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攔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0號之營業小客車,又以相同之詐術,隱瞞自己無資力之事實,佯稱欲至桃園縣龜山鄉尋找朋友,致甲○○陷於錯誤,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之工地,抵達該地點後,丙○○即以訪友為名先行下車,甲○○則在該處等候。嗣丙○○上車後,又以探訪舅舅為由,請甲○○載送其前往臺北縣深坑鄉,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到達目的地後,丙○○下車尋訪舅舅,並由甲○○在該處等候。丙○○探訪舅舅未果,再度上車後,復佯稱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尋訪父親,甲○○遂載送丙○○,於同日中午十三時許,抵達丙○○所稱地址,甲○○在該處等候至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丙○○均未能尋得其父。丙○○返回車上後,再要求甲○○依其指示,在桃園縣、龜山鄉等地四處繞行,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搭載丙○○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丙○○詐稱欲向父親借款支付車費,甲○○遂在該處等候,惟遲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仍無力償還車資,甲○○始知受騙,丙○○並因此取得四千三百十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身無分文,卻仍分別於右揭時地,乘坐乙○○、甲○○之營業小客車,並以訪親尋友為由,要求乙○○、甲○○載送其至前開各該地點,且積欠乙○○、甲○○計程車之車資各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四千三百十元等事實。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二十六頁)及甲○○在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二次搭乘計程車,均以為找到其父親或朋友,即可以借得款項給付車資,但因四處尋訪父親、舅舅、朋友未果,找到之朋友亦均不予理會,因此方無法支付乙○○、甲○○上開車資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二次乘車,均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亦明知其欲乘坐之車程甚遙(臺北市至高雄市、臺北縣三重市至桃園縣龜山鄉),車資當非低廉,其果欲向親友借款支付車資,理應於乘車前先以電話聯繫親友,然其捨此不為,反逕自向大豐無線計程車行呼叫計程車和攔乘甲○○之計程車,且於首度尋訪朋友未果之後,猶以探訪其他親友為名,要求乙○○原車搭載其北上,及要求甲○○搭載其四處繞行,其所辯顯難採信。再衡諸被告乘坐乙○○前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時,始終無法提供朋友詳細之地址,其提供之父親電話亦無人接聽,且嗣後搭乘甲○○之計程車,多處尋訪親友均無所獲等情,足認被告於乘車前,對自己並無資力,且根本無法順利向親友借款支付車資乙節,應已有預見與認知。被告刻意隱瞞此節,致乙○○、甲○○誤以其有能力繳付車資,其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至明。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所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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