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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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證人 賴佳靖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
㈡告訴人黃文秀之指認口卡。
㈢告訴人黃文秀及證人賴佳靖之中華民國㈣百聖旅行社辦理黃文秀、賴佳靖加拿大簽證之收據二紙及通知補件信函一件。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猶藉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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