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乙○○男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吳佳穎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