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只要跟會並跟二十三個會期,即可標會」,邀約乙○○合資參加 謝宗恩 所招募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含會首共四十六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與甲○○合資參加一會。然而甲○○實際上未參加上開互助會,竟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至台北縣三重市乙○○工作之處所,向乙○○收取其約定應負擔之部分會錢約九千二百元(已扣除每期標金約八百元),前後共收取三十五期,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約三十二萬二千元予甲○○。嗣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匯款三萬元予乙○○,並佯稱該互助會已停止,經乙○○向謝宗恩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謝宗恩、 陳娥 (即謝宗恩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卷附謝宗恩擔任會首之真實互助會單一紙,其上確無會員甲○○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三十餘萬元、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思,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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