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經參加甲○○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曾介紹其他會員、代理其他會員繳交會款、代為標會並轉交會款,深得甲○○之信任,而甲○○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籌組互助會,該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六十一會,每月十日於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而乙○○未參加該互助會,但介紹 黃秀枝劉庭英李麗華張月霞邱獻隆 等人參加甲○○之互助會,並由乙○○負責轉交會款給會首,因友人向其借貸金額不還而急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甲○○謊稱,黃秀枝、劉庭英、李麗華、張月霞、邱獻隆委託伊標會,而於甲○○上開住所親自書寫標單「黃秀枝三千六百元」、「劉庭英三千六百元」、「李麗華三千六百元」、「張月霞三千六百元」、「邱獻隆三千六百元」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以之參加競標,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得標,標單嗣經甲○○丟棄,足以生損害於甲○○、黃秀枝、劉庭英、李麗華、張月霞、邱獻隆等人,並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四十三萬八千元、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四十七萬四千元給乙○○(計算示詳如附表所示),直至甲○○親自向劉庭英等人收取會款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⑵證人甲○○、邱獻隆、張月霞之證述。⑶甲○○提供之互助會會單一份。⑷和解書一份。
三、按互助會會單記載會員之投標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乙○○謊稱得黃秀枝、劉庭英、李麗華、張月霞、邱獻隆等人授權,以渠等會員之名義標會,偽造標單並持向會首甲○○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黃秀枝等人名義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連續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非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甲○○和解並分期償還債務、甲○○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業已丟棄,業據證人甲○○供述在卷,被告於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表:(計算式)㈠冒標黃秀枝部分:①死會十一個十一萬元。②活會(扣除黃秀枝)四十九個(六千四百元乘以四十九)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③小計: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
㈡冒標劉庭英部分:①死會十五個十五萬元。②活會(扣除劉庭英)四十五個(六千四百元乘以四十五)二十八萬八千元。③小計:四十三萬八千元。
㈢冒標李麗華部分:①死會十六個十六萬元。②活會(扣除李麗華)四十四個(六千四百元乘以四十四)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③小計: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
㈣冒標張月霞部分:①死會十八個十八萬元。②活會(扣除張月霞)四十二個(六千四百元乘以四十二)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③小計: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元。
㈤冒標邱獻隆部分:①死會二十五個二十五萬元。②活會(扣除邱獻隆)三十五個(六千四百元乘以三十五)二十二萬四千元。③小計:四十七萬四千元。
總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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