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再小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違背法令係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另此項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理由如未為此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裁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六七號民事小額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板再小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於抗告狀乃指陳:「初審時法官所參考的證據有對帳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消費明細,此等各項資料僅能證明本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至至九十二年三月之刷卡消費,仍缺少刷卡證據為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月、十二月之刷卡消費證據﹙催了中國商銀九次,仍未提出﹚九十二年五月、六月、十二月之費用需中國商銀提出如以往之刷卡消費證據﹙即以往格式之對帳查詢單﹚才支付,別家銀行都寄了全期的對帳查詢單,僅中國商銀寄了前半期,後半期至今未寄來,何故?記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把對帳查詢單的各項款都交了,共二萬三千八百元,其實,在九十二年四月後我未再用中國商銀的卡」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映如法官何君豪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