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等(聲請書誤為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聲請書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聲請書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共計羈押四十二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予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者,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固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審閱,核屬相符而堪認屬實。惟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諭知具保一萬元後免予羈押,並經 陳錦隆 出具保證金後當日予以釋放,聲請人並於當日警詢中陳明其住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居所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當庭表示:
林縣元長鄉,我這二天就要搬回雲林縣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五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條例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本院受理案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又聲請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即號,然經本院依上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暨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卷查明屬實。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本院改分案號: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其於緝獲當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詢問時自承:於八十六年農曆春節過後,即隻身到台中工作,未和家人聯絡,不知法院傳訊等語;其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沒有收到傳票,我在台中做事,地址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五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而予裁定羈押。嗣後經本院連續開庭審理後,認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裁定准予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經 蘇鳳玲 於當日交付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卷查明無訛(聲請人其後又因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另案〈妨害自由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並發交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並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號調查後,撤銷上開第二次通緝,將原案改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無罪確定)。
三、從而,本案聲請人既係自行遷離著,因行方不明通緝歸案而受羈押,縱其所涉刑案部分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對於發生羈押之原因仍屬有重大過失,其以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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