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何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利息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