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七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償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五百七十元(裁判費一千九百九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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