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祥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7-181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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