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 張玉生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 律師被告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四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四五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3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張玉生與被告李國祥兩造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24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一部擴張及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6月9日曾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250,000元,合計700,000元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友人調借金錢,爾後請託他人出面處理,但所託之人卻未將系爭本票從友人處取回,致系爭本票由友人處轉移至訴外人高銀晚,高銀晚持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700,000元之債權憑證。伊與被告李國祥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否認高銀晚將前開債權憑證合法讓與給被告。況且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執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6240號債權憑證於104年執行至110年,期間已逾6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就訴之聲明㈠之部分,請求法院就債權讓與是否合法?以及消滅時效抗辯部分擇一請求,故聲明如下: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624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以書狀稱:伊為系爭本票所生債權憑證之合法受讓人,且有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伊於110年11月聲請執行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果後所生之債權,該債權之讓與未經合法通知予伊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存否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能否拒絕給付,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訴訟之利益,應准許之,此核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訴外人高銀晚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未果,
獲發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6240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有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30號執行卷核對屬實(見本院司執卷第3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未合法讓與一節,經查:高銀晚將
系爭本票債權憑證讓與被告部分,業經被告提出高銀晚出具之債權讓與書1紙為證(見本院司執卷第47頁);再被告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收執聯各1紙附卷可查(見司執卷第43-45頁),原告復未提出反證推翻上情,故原告主張高銀晚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查,被告於111年9月7日以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624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2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2年度票字第104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89年6月9日、面金額分別為450,000元、250,000元、未記載受款人、到期日均為89年6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l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之發票日即89年6月15日起算3年。其中高銀晚及被告雖期間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發債權憑證,依民法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該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陸續中斷又重行起算,惟高銀晚於104年5月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937號受理在案,其仍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證。高銀晚104年5月7日所為聲請強制執行雖生時效中斷效果,但其應在107年5月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才不至於罹於時效。然高銀晚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執行卷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執行卷第41頁),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7年5月7日已罹於時效甚明。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時效完成之效力僅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即債權人請求權消滅,而非債權消滅而不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有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二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