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更(一)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媁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76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媁筠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號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至號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陳媁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而抗告人於該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係在該編號1案件97年4月1日判決確定後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其中編號1至、、號,與編號至號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張季芬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