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596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擅自將其母親 彭春蘭 所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早於98年6月5日即假冒係銀行局陳專員,以電話向甲○○佯稱有人遭詐騙、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控管,使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多次匯款後,又於同年6月24日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入彭春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乙○○有將所有上開彭春蘭所有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人士,且其亦知悉對方在從事不法勾當之事實。
2.證人彭春蘭於警詢之陳述:彭春蘭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被告擅自交付不詳人士之事實。
3.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甲○○被騙匯款之經過。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
彭春蘭所有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甲○○已匯入10萬元之事實。
5.彭春蘭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甲○○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