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26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底起,在其位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接續提供六合彩(俗稱「二星」、「三星」、「四星」)賭博簽單3種,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75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一支可贏得5,600元,三星一支可贏得56,000元,四星一支可贏得700,000元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嗣經警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98年11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甲○○上址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10張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扣如事實欄所列之物品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前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