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65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4鄰金滿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9日前某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體育館」前,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將其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予不詳年籍之人;該年籍不詳之人即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撥打被害人甲○○之電話聯絡並佯稱:之前往路購書簽單誤簽為分期單,需辦理取消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分34秒許,在台南縣六甲郵局,將新台幣5267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受騙。嗣因發覺有異狀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申設及出租上揭帳戶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述如何受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相符,並上述六甲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承租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承租其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承租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宛穎